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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属检验检疫局领导干部交流工作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直属检验检疫局领导干部交流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质检党组发〔2006〕21号

 

各中共直属检验检疫局党组:

现将《直属检验检疫局领导干部交流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不断完善干部交流工作,各局应参照本办法的有关精神,结合本局的实际情况,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建立健全本局的干部交流工作规章制度,进一步推动全国质检系统各级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

 

 

                                                               国家质检总局党组

 

                                                              OO六年三月九日


 

 

 

直属检验检疫局领导干部交流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干部交流的有关精神,全面培养锻炼领导干部,增强干部队伍生机与活力,提高领导班子的执政能力和领导干部素质,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16号),结合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干部交流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干部交流与培养锻炼干部相结合;

    (二)干部交流与优化领导班子结构和发挥干部特长相结合;

    (三)干部交流与任职回避制度相结合;

    (四)干部交流与工作需要相结合;

    (五)干部交流与促进直属局之间联系相结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属检验检疫局中总局管理的领导干部。

    总局机关、“两委”、总局直属单位与直属局领导班子间的干部交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干部交流的方式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干部交流,包括调动、轮岗、异地交流、挂职锻炼等方式。

    (一)调动,是指干部改变工作单位且在作出这种安排时不必考虑该干部再回原单位工作的任职;

    (二)轮岗,是指干部在系统内同一城市中同一级别不同岗位的任职;

    (三)异地交流,是指干部在系统内异地改变工作单位、且需要考虑将来是否回原单位工作的任职;

    (四)挂职锻炼,是指干部到上级机关或下属单位或外单位且一般不免去其在原单位职务的任职。

    第五条  干部交流时,由总局人事司通知交流干部本人及相关单位属哪种交流方式。

    第六条  不同方式的交流,在干部交流期间可以相互转变。

 

第三章  干部交流的对象

 

    第七条  在同一岗位连续任职满10年的,必须交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交流:

    (一)直属局领导班子中的正职在同一岗位连续任职满5年的;

    (二)直属局领导班子中的副职及分支局中副厅级领导干部,在同一岗位连续任职满6年的;

    (三)在同一单位的领导班子中连续任职满8年的(含正副职合并计算的)。

    上述情况中,若因工作需要或遇有特殊情况,可提前或推后进行交流。

    第九条  需要任职回避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不或者暂缓异地交流:

    (一)直属局领导班子中正职年龄超过57周岁的(含57周岁),其他领导干部年龄超过55周岁的(含55周岁)。属于必须交流的对象,已超过上述年龄的,可视情况而定;

    (二)因健康原因影响正常工作的;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其他原因不适合交流的。

 

第四章  干部交流的任职期限

 

    第十一条  属调动、轮岗的,任职期限按本办法或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属异地交流的,任职期限一般为4年。因工作需要或遇有特殊情况,任职期限可适当延长或缩短。

    第十三条  属挂职锻炼的,任职期限一般为1—2年。

    第十四条  异地交流干部应回原调出单位退休。

 

第五章  干部交流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干部交流工作一般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总局人事司提出交流人选并拟定交流方案;

    (二征求干部调出、调入单位领导班子正职意见;

    (三)总局党组集体讨论决定;

    (四)总局党组与交流干部谈话;

    (五)总局人事司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提拔交流的,还应符合《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程序。

    第十七条  接到通知后,交流干部应按照不同的交流方式,转移下列关系:

    (一)属调动的,转移行政关系、组织关系、工资关系。

    (二)属直属局与同一城市中分支局之间轮岗的,一般应转移组织关系、工资关系。

    (三)属异地交流的,转移行政关系、组织关系。一般转移工资关系(含其他各项福利),如本人提出,经总局人事司批准可以不转移。连续2次以上异地任职的,工资关系(含其他各项福利)只在最后调入单位和最初调出单位之间选择。异地交流干部的户口、配偶不随迁,不在调入单位所在城市参加房改。

    (四)属挂职锻炼的,只转移组织关系。

    第十八条  交流干部的人事档案副本,调出单位应及时移交给调入单位。

    第十九条  调入单位应为异地交流干部提供临时住房和寝具、家具、厨具、家用电器等基本生活保障用品。临时住房应按交流干部职务参照当地面积标准以及该局实际情况妥善解决。对所配备的生活保障用品,交流干部离任时要及时交回单位。

    第二十条  干部年度统计,由交流干部(挂职锻炼的除外)调入单位进行统计;上报年度预算,由交流干部工资关系所在单位进行基本支出计算。

    第二十一条  交流干部交流当年的年度考核,按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异地交流干部回到原调出单位的,其行政关系、组织关系、工资关系均转回原调出单位。

 

第六章  交流干部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异地交流、异地挂职锻炼的干部,享受以下待遇:

    (一)工资关系所在单位发给补助费,补助费标准按财政部〔1996〕财文字2号文件执行。

    (二)每年享受一个月(不含往返路程)的探亲假。假期可分两次使用,路费由调入单位报销。如干部本人一年内未分两次使用的,其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可在当年内到干部任职地探亲一次,路费由调入单位报销。

    第二十四条  异地交流到西藏地区任职的干部,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组通字〔1995〕8号文件规定,不转移工资关系,享受调出单位同级干部住房、工资福利等项待遇。在藏任职期间的工资差额,由西藏检验检疫局按当地同级干部的工资标准(含补贴)计发,并享受西藏局工作人员的其他各项待遇。

    (二)根据组通字〔1995〕8号文件精神,由调出单位以该单位的人均月工资为标准每月发给补助费,并发给一次性补助金6000元。

    (三)按西藏自治区现行办法享受探亲假。

    第二十五条  属异地调动的干部,住房问题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厅字〔2003〕13号文件执行。

 

第七章  干部交流的纪律

 

    第二十六条  领导干部应当服从组织的交流决定,严格遵守交流规定。对无特殊原因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服从交流决定者,予以免职。

    第二十七条  交流干部接到交流通知后,须尽快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在限定的时间内报到,除工资关系可推迟两个月外,同时转移相应的关系。

    第二十八条  领导干部调离后,不准干预原单位的工作,不准随带工作人员和公共物品。

 

第八章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总局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